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桂美 為姊妹關係,受託領取地籍清理價金,竟未忠實履行任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告林美雲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雲與林桂美為姊妹。林美雲與林桂美共同繼承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開2人經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權利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7,180元,林美雲及林桂美各一半(7萬8,590元)。林美雲於民國108年6月前某日,對林桂美表示可代林桂美去領取上開權利金後,之後再一同平分,林桂美遂將印鑑章交由林美雲,委由林美雲代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領取上開權利價金,臺南市政府於109年4月24日將權利價金匯入林美雲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美雲明知其受林桂美之委任,上開權利價金之半數僅為林桂美代領後保管,日後仍應依其與林桂美之約定,依其帳戶所有人之地位,向郵局提領上開屬於林桂美應得之金額後,交付予林桂美,乃為林桂美處理事務之人,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後,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權利價金半數侵吞後,花用殆盡。嗣林桂美多次向林美雲請求交付半數,林美雲均敷衍了事,林桂美於110年6月左右,打電話詢問臺南市政府後,方知悉權利價金已發放,林桂美向林美雲提出質疑,林美雲表示該權利價金已經花用殆盡,林桂美於110年7月12日對林美雲發存證信函後,於110年9月11日向本署提出告訴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桂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美、證人 黃金玉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月23日南市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美雲及林桂美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獲得之贓款7萬8,59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偵訊供稱:那些錢我已經花完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侵占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而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屬犯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雖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罪嫌,然告訴人出具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請領權利價金全部,是被告取得之臺南市政府發放之權利金難謂非其所有之物,惟其依雙方內部委任關係,被告有義務返還半數權利金予告訴人,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將權利金之半數花用殆盡,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構成背信罪嫌,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侑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