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玲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42、3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陳秀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淑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淑玲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村鄉○○路○○○○○號附近工作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寬僅5.6公尺,若停放自用小貨車將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因而不得將車輛停放該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淑玲竟疏於上開注意義務,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彰化縣○村鄉○○路○○○○○號往東方向之路邊,適有 賴伊亭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劉淑玲所有上開車輛之車尾,賴伊亭當場人車倒地成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秀香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