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曾鈺婷
被   告  鄭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
附民字第7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華通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大園廠之同事,而於民國108年5月
1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華通公司大園廠編號C50部門內,
因工作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原告使其
背部撞擊機台,續以雙手拉扯原告頭髮將其重摔於地面,再
以腳踹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瘀、挫傷、背部瘀、
挫傷、右手背5公分之淤、紅挫傷、右膝約5公分瘀、紅挫
傷等傷害。原告並受有醫藥費3,040元、看病停車費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1萬5,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3,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3,04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34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
9年7月1日門診、109年9月29日腎臟內科門診、110年
2月23日身心科門診,共1,560元,而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內容,其診斷內容為藥物過量、憂鬱症發作,醫師囑言「病
人因上述原因,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因最近情緒症狀
較明顯,建議按時服藥返診,家人多給予陪伴支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然罹患憂鬱症之病因甚多,上開診斷證
明書並無任何病因之記載,且就診時間距系爭傷害行為已有
1年之久,自難僅憑前開傷害事實,即認原告之憂鬱情況係
遭被告傷害所導致,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80元,逾此範圍,原
告不得請求。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時之薪資約為43,000元左右,因傷受有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審究原告受傷當日之醫療情形,其於10
8年5月11日遭被告打傷後,曾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
就醫,傷勢為頭部頸部瘀、挫傷、背部瘀、挫傷、右手背5
公分之淤、紅挫傷、右膝約5公分瘀、紅挫傷,經診療後即
離院,該院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則以原告傷勢及就
診情形,實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而有5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原
告雖主張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其憂鬱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然難僅憑前開傷害事實,即認原告之憂鬱情況係遭
被告傷害所導致,已如前述,況該症狀是否足以致使原告無
法工作等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5,000元等情,難認兩者間有何因
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認為有據,自非可取。
㈢交通費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須開車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2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0萬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頭部頸部瘀、
挫傷、背部瘀、挫傷、右手背5公分之淤、紅挫傷、右膝約
5公分瘀、紅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佐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案發時薪資約48,
000元至5萬元,108年所得總額28萬3,821元,名下汽車
0輛;被告為高職肄業,108年所得總額11萬5,073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
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
80元(醫療費1,48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1,4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年10月
1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
第29頁)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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