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聯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446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洪聯猛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嘉華路2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撞擊同向在後由 蔡佩純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蔡佩純因此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