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佳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佳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董佳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應補充為「董佳洲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且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董佳洲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入伍服役,擔任志願役士兵,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又其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其於104年10月11日犯本案時,仍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準此,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參以被告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職業」欄所載之「現役軍人」(原載之「待業中」,已經劃去,並以手寫方式更正為「現役軍人」)上捺指印,以表明其承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見偵卷第4頁),且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等情,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甫有如上所補充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雖因尚未執行,而不足以構成累犯,然由兩次犯行時間相近之事實觀之,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縱意醉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現役軍人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24號被告董佳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訪友。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員警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董佳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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