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59號聲請人 呂竑 均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員工即勞方 呂竑均 民國104年11月工資新臺幣19,642元、加班費新台幣6,377元、預告工資新臺幣7,333元、資遣費新臺幣7,81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內容,給付聲請人104年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9,642元、加班費6,377元、預告工資7,333元、資遣費7,818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
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科管理局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臺南市政府自92年3月20日起,即將位於台南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各事業單位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事項,原屬臺南市政府主管事項,委託由南科管理局辦理執行之,且南科管理局受託執行前開勞工事項後,自98年8月起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章之相關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50490084號函、南科管理局105年5月24日南環字第1050012248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南科管理局受勞資爭議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之委託指派調解人即 郭家祺 律師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4年11月工資19,642元、加班費6,377元、預告工資7,333元、資遣費7,818元等內容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紀錄1件在卷足憑,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履行期限既已屆期,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在南科管理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