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7月20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2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所附乙○○之繼承人 蕭涵憶 出具之陳報狀可稽,核與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被告乙○○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