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法定代理人 邱翌軒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告 郭寶球
法定代理人 林錕安
被告郭 朱彩鳳
郭 蔡來治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將該範圍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即先位聲明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同段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應將該通行範圍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8地號土地,同段68地號土地復與高雄市茄萣區新庄巷41弄相連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訴請確認對系爭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又原告先位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 簡易庭 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