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6號

原告 林茂榮

陳韻如

謝陳碧蓮

張祥麟

張麗卿

張麗紋

張麗華

張麗娜

張麗莉

林世烘

林玫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明洋王清 向、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新店碧潭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羅明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範圍内編號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世烘等10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羅明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5號建物範圍内編號B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玫玲等10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新店碧潭店)應自系爭17地號土地、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範圍内編號C、D部分遷出。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 王清向 應將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7號建物範圍内編號C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世烘等10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王清向應將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7號建物範圍内編號D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玫玲等10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萬1832元【計算式:(21.56平方公尺+11.18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萬68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第75至77頁)=284萬1832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標的互相競合,原告因勝訴可得之所有利益均為取得附圖C、D部分土地之返還,且因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85萬2120元【計算式:(40.93平方公尺+14.97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萬6800元/平方公尺=485萬212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萬212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均係請求被告羅明洋、王清向返還占用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萬3952元(計算式:284萬1832元+485萬2120元=769萬3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

法官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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