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肇瑾犯竊盜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田納西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記載之「 張芷筠 」,均應更正為「 黃芷筠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置放貨架上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自述所竊得之財物已飲畢,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竊得之誤喝掉了等語,則田納西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69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4號
被 告 唐肇瑾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新中原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田納西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張芷筠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肇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芷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推移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劉玉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