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並請依法加重其刑乙節。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加重其刑,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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