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秋火
被 告 甲○○
丙○○
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05之13地號,如附圖A所
示0.000504公頃部分之攤位騰空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攤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05之13地號,如附圖B所
示0.000504公頃部分之攤位騰空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攤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中市○區○○路28之5號乙○○○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曾經區分有權人會議授權,而將原告
所在大樓大樓門廳及騎樓(坐落台中市○區○○段105之13
地號),如附圖A所示0.000504公頃部分之攤位、如附圖B所
示0.000504公頃部分之攤位,分別依序出租予被告丙○○、
甲○○,租期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
,自94年6月1日起,租約業已屆止,後兩造商議租約,原告
欲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0元出租,惟被告就原告
之租金要求未能答應,兩造意思表示無法合致,租賃契約未
再成立,今被告二人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建
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主文第一、
三項所示之租賃物,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建物,
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
二人,均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述攤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
市○區○○段105之13地號,如附圖A所示0.000504公頃部分
之攤位騰空讓交還原告。(二)被告丙○○應自94年6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三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05之13地號,如
附圖B所示0.000504公頃部分之攤位騰空讓交還原告。(四
)被告甲○○應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攤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曾訂立租賃契約,
現租約業期滿,且因租金數額兩造未能合意,迄今兩造間未
成立新租契約,而如附圖A、B所示攤位現仍由原告占有之事
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我們本即願意承租,只因原告調高
之租金過高,而未成立契約,現在同意以此租金數額承租,
惟原告已不同意,原告請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30000元
,顯有過高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市○區○○路28之5號乙○○○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曾經區分有權人會議授權,而將原
告所在大樓大樓門廳及騎樓(坐落台中市○區○○段105
之13地號)如附圖A所示0.000504公頃部分之攤位、如附
圖B所示0.000504公頃部分之攤位,分別依序出租予被告
丙○○、甲○○,租期93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
自94年6月1日起,租約業已屆止,後兩造商議租約,原告
欲以每月租金45000元出租,惟被告就原告之租金要求未
能答應,兩造意思表示無法合致,租賃契約未再成立,今
被告二人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建物等情,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報備證明一份、管
理委員會紀錄一份、租賃契約書一份、現場照片一份可證
,且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
,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堪信為
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
告二人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
爭攤位騰空返還,於法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二人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占用
系爭攤位,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攤位,且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
攤位之損害。而參諸被告二人向原告租賃系爭攤位之租金
本為每月30000元,後因原告欲調高租金至45000元,為被
告二人所拒,兩造方未成立租賃契約等情事,本院認原告
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使
用,受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應按月均以3000
0元為其不當得利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均自94年6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300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惟原告逾此數額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二人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三項之攤位,及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均自94年6月1日起
,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30000元之不當得
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月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