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游禮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勞重訴字第8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亦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故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勞重訴字第8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有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本院當事人前案資料可稽,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