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
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亨路146巷(支線道)與永亨路(幹線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永亨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先行暫停即貿然前行且於未達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擬欲駛入永亨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騎駛之機車右側因此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發生撞擊,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乙○○旋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到系爭交岔路口前,有先暫停,看前面沒車才進入交岔路口,而要過中線時,才看到對方疾駛過來,當時對方車速很快,約離其5、60公尺,而其後方又有車沒得退,所以就停下來,但對方車子已經失控,所以車頭稍微彈起來,之後又下墜,對方機車就壓到其車子正前方保險桿中間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據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送醫急救後,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查:
①、系爭交岔路口為丁字型路口且無號誌,永亨路146巷為單行
道併屬支線道,永亨路為雙向2車道而屬幹線道,而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身停止位置與被告原先行駛之路線即永亨路146巷間,約呈45度角,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前方向燈處)約抵永亨路之黃色方向限制線,左側車頭(左前方向燈處)則位於車道中間,從該車左前車頭至永亨路146巷間之垂直距離約為3.2公尺,該自小客車車身位置並未達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有車頭左偏等情,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顯見被告駕車由永亨路146巷駛出,欲左轉駛入永亨路之際,並未依規定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始左轉,而有搶先左轉之情。
②、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現場即其原先行駛之永亨路上
留有煞車痕,而此煞車痕起點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相距2.7公尺等情,亦有前揭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以告訴人機車竟於距離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僅2.7公尺處,始出現煞車痕乙節以觀,茍被告前揭辯稱其到達系爭交岔路口前,有先暫停,看前面沒車才進入交岔路口,而要過中線時,才看到對方疾駛過來,當時對方車速很快,約離其5、60公尺,而其後方又有車沒得退,所以就停下來云云屬實,則告訴人遠在到達系爭交岔路口前5、60公尺處,理應亦可見被告業將車駛出永亨路146巷,併暫停於永亨路上,而得採取相應迴避措施,即告訴人當無須待其人車到達僅距被告所駕自小客車2.7公尺處,方緊急煞車留下煞車痕,而致自己陷入緊急煞車下人車驟停可能導致之高度受傷風險中!參核即便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從永亨路14
6巷駛出並左轉永亨路,一駛出永亨路時,我看到我左手邊有一輛重機車MX3-518疾駛過來,我立刻煞車靜止,對方亦有往左想要閃避,但還是來不及,對方摩托車擦撞我車的右前車角然後倒地滑行,到對向車道停下而肇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有一語提及其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處之際,曾先暫停觀看左右無來車後,方駛入路口,反而陳稱「我從永亨路146巷駛出並左轉永亨路,一駛出」等語各情,益徵被告應係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屬幹線道之告訴人人車先行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等規定,即貿然前行且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駛近系爭交岔路口因驟見被告人車出現,雖曾採取緊急煞車,並留下煞車痕,然此際,因兩方僅相距2.7公尺,而仍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委無足取。
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駕車行駛於永亨路146巷(支線道)前行,待至該巷與永亨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永亨路(幹線道),則其駛至交岔路口之際,既屬支線道車,原應依規定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原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亦甚明確,詎被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前行且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人車撞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具有前開過失,至為灼然;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巷道駛出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726號書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71726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殆無疑。
④、至被告雖另辯稱,在車禍事故現場,有聞到告訴人些微酒氣
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經送醫急救,所實施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項目數值記載為「<10.00mg/dL」,參考值記載為「undetectable(中文意指〈探測不到〉)」,此有偵查卷附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即難認告訴人有何酒後駕車之情;又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當時的情況我已經完全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再核諸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車禍事故後,車身雖未達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有左轉,致其車身停止位置與被告原先行駛之路線即永亨路146巷間,約呈45度角,該車身併大半已進入永亨路上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顯見告訴人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仍得發現其前方適有被告人車出現,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固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規定,即貿然前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肇事,併致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所為甚屬不該,然因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兩造過失情節,暨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