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融(下稱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30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
起至113年11月15日)後,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30日故意更犯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處罰金9,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罰金
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1年9月30日),係在前案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1年11月16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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