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受理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起訴書誤植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免訴)。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同上址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其下以火加熱而吸食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組辦公室,接受定期採尿,分送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後分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組辦公室,接受定期採尿,分送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後分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與臺中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衛檢字第一九六號函所檢附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受理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在案,惟被告猶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組辦公室,接受定期採尿,分送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後分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九六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三號裁定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九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且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先後均有數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入監執行及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無視於毒品戕害其自身健康而再行施用,惡性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且一般煙毒犯成癮者,對於毒品依賴性高,戒除不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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