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乙○○前科累犯之記載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女子 黃娜 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4次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新臺幣科罰金25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
取金錢,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論科之紀錄,猶仍與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次數達4次,助長色情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斟酌其擔任之角色僅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工作,並非媒介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正職係從事電子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經查,被告自承:伊已載送應召女子4次,每次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偵卷第80頁),則其所獲得之報酬計1,2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保險套7個,非從被告身上所查獲,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3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該人所屬之應召站,擔任 馬伕 駕車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後,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乙○○以每次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即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前後4次共賺取1200元。嗣於108年9月24日因警在網際網路捷克論談發現■登性交易之色情廣告訊息,乃喬裝男客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宏昌七街
100號「MM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對價為4,500元,應召站成員即以LINE通知乙○○駕車載送成年之應召大陸籍女子黃娜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黃娜隨即為該旅館309號房內喬裝嫖客員警查獲,並循線查獲 劉順宗 ,且扣得黃娜持有之保險套7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娜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蒐證譯文、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不詳他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故被告前揭犯行,應屬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請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