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契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1號原告 陳柏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契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有適用。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原處分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5月29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依原告起訴狀載容顯係不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5月29日彰稅房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依此,原告若以撤銷該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為為適格被告,而非以彰化縣政府為本案被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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