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玉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儀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過失傷害案件,雙方於105年4月21日赴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書載明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得理賠外之其餘請求權,並附註「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告訴人並隨即於
105年4月22日繕具撤回告訴狀,上開調解書並於同年5月23日經本院核定,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鄉鎮市調解事件審核書及准予核定之通知函稿在卷可證(參本院卷附存有法官簽名及日期之調解書影本);因據上開調解書內容及附註之記載,以及告訴人於翌日便繕具撤回告訴狀等情,可認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則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調解書於105年5月23日經本院核定時,應視為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則本案於105年5月20日繫屬本院前(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文上本院日期戳章),檢察官就本案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仍於105年4月22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05年5月20日繫屬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