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第37454號、第3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飛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㈡「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龍飛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現場照片5張」,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龍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 郭靜怡 之曬衣架鐵座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址看起來沒人且房子很舊,想說鐵塊放在這間沒人住的地方沒人要了云云。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454號卷第11至13頁)所呈現場景物,告訴人係將本案曬衣架鐵座放置在自家騎樓門口處,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且該騎樓門前尚有植栽,騎樓處其他物品擺放整齊,門口對面並停放許多車輛,且參之扣案物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3頁),足見該曬衣架鐵座之外觀尚屬完善堪用,是客觀上並無誤認該址為無人居住、所竊取之曬衣架鐵座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併參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稱具高中學歷(見上開偵卷第3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該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欣樺 領回,有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327號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編號3至5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其中附表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各竊得之曬衣架鐵座1個、電瓶共5個,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分別變賣280元、不詳價值,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告訴人郭靜怡、 林萬 在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曬衣架鐵座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4日7時5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被   告 陳龍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0月10日1時許,見蔡欣樺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蔡欣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蔡欣樺)。(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二)113年10月9日14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騎樓前,見郭靜怡所有之曬衣架鐵座1個(價值20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曬衣架鐵座,得手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郭靜怡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三)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萬在輪胎行」前,見林萬在所有之電瓶1個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復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10月24日7時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萬在置於該處之電瓶各2個(共竊得5個電瓶,價值合計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因林萬在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37455號)

二、案經郭靜怡、林萬在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監視器截圖畫面。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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