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內含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紅包袋壹個、西堤牛排餐廳禮券壹張(價值約伍佰元)、家樂福禮券壹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另更正犯罪事實二、第六行之「西堤牛排餐廳禮券500元」為「西堤牛排餐廳禮券1張(價值約5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
,再次任意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仍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沒收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元、內含新台幣1200元之紅包袋1個、西堤牛排餐廳禮券1張(價值約500元)、家樂福禮券100元、皮夾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好市多會員卡、全聯會員卡、 屈臣氏 會員卡等物,或純屬個人身分、執照之用,或可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告郭麗絹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絹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0號、105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市○○○○○路○○○號店內,利用 謝美蓮 在該店內選購商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拉開謝美蓮所背背包之拉鍊,並伸入該背包內,竊取謝美蓮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內含1,200元之紅包袋1個、「西堤牛排餐廳」禮券500元、「家樂福超市」禮券1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信用卡2張、「好市多」、「全聯」、「屈臣氏」超市之會員卡各1張等物之皮夾1只,得手後而離去。嗣經謝美蓮發覺皮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在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