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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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為「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171號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嗣於93年12月20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前述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傷者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27頁),足認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