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廖宇藩 (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
廖薰瑾 (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
廖公瑾 (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
廖公瓚 (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
KimLiao( 廖美文 )(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繼
廖俊美 (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
廖公墐 (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
廖英杰 (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俊杰 (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被告 陳幸眞 最後住雲林縣○○市○○街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幸眞給付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新臺幣21,537,873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511、512、513、513-2等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然被告陳幸眞於本件訴訟起訴(民國111年4月19日繫屬本院)前,即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此,被告陳幸眞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幸眞之起訴顯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