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2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52號
原   告  林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文吉 前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下同)
95年底交付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
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2,000元
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向原告之借款,系爭支
票已經訴外人陳文吉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均
遭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異議即難採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執票人提示支票遭拒付,並作成拒絕證書後,
仍非不得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與受讓人。雖依票據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此項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
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發票人得以其與該受讓人之前手即原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該受讓人,然究係就「轉讓
之效力」而言,並非謂票據上之權利變為通常債權而移轉,
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經執票人即訴外
人陳文吉提示遭退票後,由其將系爭支票及支票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原告持系爭支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應認訴外人陳
文吉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經轉讓於原告,原告自得行
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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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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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4/23│0000000│60,000元│84/04/24│84/04/25│
├──┼────┼─────┼─────┼────┼─────┤
│2│84/04/30│0000000│46,000元│84/05/01│84/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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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04/10│0000000│56,000元│84/04/13│8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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