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 許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9月2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設之活期帳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無摺存款單據上不需記載存款原因,是上訴人本無從僅以無摺存款之事實證明給付之原因,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無摺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證明。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無摺存款乃上訴人為賠償手錶而存入,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之情形,其程式應已符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其無摺存入之100,000元,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主張,於原審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曾將其配戴之手錶弄丟,而承諾於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後,將價款匯予被上訴人以為賠償,是兩造間並非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以為抗辯。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上訴人本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各項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據此責令上訴人就兩造間亦無損害賠償關係負舉證責任,並未將舉證責任錯置。茲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100,000元是否確實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審在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定上訴人並未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中債務不存在(即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並爰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為據,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並未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損害賠償關係負舉證責任,指摘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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