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67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複代理人 吳筱琳 被告 陳俊威
陳致安 温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月十二日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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