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
丙○○丁○○乙○○甲○○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徐正喜 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鍾輝光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四種情形,契約仍為有效:⒈承買人與出賣人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⒉承買人與出賣人具體約定登記與由承買人指定之有具體自耕能力的特定第三人⒊承買人與出賣人約定,待承買人自己取得自耕能力時,出賣人方為移轉登記⒋承買人與出賣人約定,待承買人所指定的第三人取得自耕能力再為移轉登記。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正喜約定將系爭農地移轉與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鍾輝光,合於前述規定,自難認為無效,原審判決有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正喜買受其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除上訴聲明所指之農地外,另一筆地目為林之土地,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約定由徐正喜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具有自耕能力並由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鍾輝光,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之約定,徐正喜應於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鍾輝光,而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與徐正喜,詎徐正喜迭經上訴人請求,均拒不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後因徐正喜死亡,被上訴人為徐正喜之繼承人,上訴人爰依繼承及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先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辦理移轉登記與鍾輝光名義。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正喜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其中該筆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農地,雙方並約定由徐正喜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具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鍾輝光,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之約定,徐正喜應於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產權移轉之證件資料,並蓋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書表交與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與徐正喜,惟徐正喜生前迭經上訴人請求,均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嗣徐正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該等土地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而取得,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鍾輝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且徐正喜生前於原審到庭時,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如該契約有效,依契約之約定,於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後,其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鍾輝光之義務等情固不爭執,惟指稱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係徐正喜實收一百萬元,並無負擔稅金之意思,且上訴人所為構成暴利行為,徐正喜已聲請法院撤銷該買賣行為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與其等被繼承人徐正喜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暴利行為,而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二)兩造間就該筆農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構成脫法行為而無效?
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固為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被繼承人徐正喜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上訴人利用徐正喜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訂,上訴人已構成暴利行為,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之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認被上訴人所辯之情屬實,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正喜及被上訴人等人,迄未提起訴訟,向法院請求撤銷徐正喜與上訴人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其僅於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並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已,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及徐正喜生前所為,尚不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此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其撤銷而無效,尚不足採。
五、就上訴人請求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二二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該筆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該筆土地係屬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指之農地無訛。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意旨,係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登記名義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就前開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買受人即上訴人本人並無自耕能力,其會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鍾輝光,目的僅係在暫時將土地登記在鍾輝光名下,待日後上訴人之妻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行過戶到上訴人之妻名下,上訴人並無使鍾輝光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供作農用之意思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是依上訴人所述,其僅係借用第三人鍾輝光名義辦理該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使間接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以逃避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該買賣農地之契約應屬無效,從而,就該筆為農地之二二五之一地號之土地,上訴人基於無效之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鍾輝光,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所為屬脫法行為,洵堪採信,上訴人就系爭農地與徐正喜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