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 劉麗美 相對人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惟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諸般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故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3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進而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經該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兩造間系爭確認之訴現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一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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