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 律師????? 柯一嘉 律師????? 江東 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主動前往海巡署等機關說明案件並協助偵查,終能查獲本案相關人員,足證被告確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不得僅以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羈押事由,而不論聲請人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逕施以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又聲請人患有嚴重之高血壓病症,曾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胸痛、血壓急速上升,呼吸困難等充血性心臟衰竭症狀急診並住院醫療,同年十月間出院時,醫囑仍須定期門診取藥,看守所並不宜聲請人長期居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坦承運送第二級毒品犯行,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共犯並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查,本案聲請人之共犯並未全部到案,且聲請人與到案共犯間之供詞又見出入,聲請人辯稱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不足採。另經本院就聲請人病況函詢臺北看守所,該所覆稱: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定期由所內醫師診療並開立處方藥物治療,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測量血壓為一二○/七五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六十次,尚屬穩定等情,有該所覆函及所附就診病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本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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