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尚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2日9時30分許,在由 陳清傳 擔任廟祝所管理位於新竹市東區青草湖公園環湖道路旁五路財神廟內,以為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廟內神桌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元(已發還陳清傳)得手,因陳清傳已注意到洪尚麟每每到該廟祭拜之後,神明桌上之香油錢即有短缺,而於洪尚麟本次再到該廟祭拜之時,嚴加留意監視錄影畫面,故於洪尚麟行竊後立即遭陳清傳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尚麟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7頁)。
㈡、證人陳清傳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 陳嘉惠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參(偵卷12頁至第22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洪尚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貧寒而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皆已返還予被害人,並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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