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8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被繼承人 林天養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林天養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天養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天養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9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9年6月24日及99年11月11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9年12月23日(對繼承人)及101年1月10日(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屆滿,另林天養於43年3月7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84年9月17日屆滿。被繼承人林天養遺有新北市○○區○○段北勢坑小段29-2、55-1、57、57-1、58、61、62、62-1、62-2、63、84、84-1、84-3、134-1、143、165、175、175-1、176地號等19筆土地,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且鈞院101年1月18日基院義101司家聲賢字第42號函告,並無被繼承人林天養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表示繼承事件。是林天養所遺上述土地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另代管林天養遺產期間墊付費用7,512元業由陳報人經費支付。本件因被繼承人林天養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函、報紙、新北市○○區○○段北勢坑小段29-2、55-1、57、57-1、58、61、62、62-1、62-2、63、84、84-1、84-3、134-1、143、165、175、175-1、176地號等19筆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林天養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