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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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廣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8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物品,係著作權人東立出版社提供與警方供比對之用,此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26頁),且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是在網路上瀏覽時,發現有龍狼傳的下載連結點,伊就直接點選下載等語可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9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並非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無從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顯與前揭規定相違,是該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以違法方式重製於光碟之侵害東│1片│││立出版社「龍狼傳」著作權之光││││碟││├──┼──────────────┼──┤│二│龍狼傳漫畫書│28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