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居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第22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其辦理現金卡,兩造
約定:被告得自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在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之額度內向其借款,惟被告應於每月21
日繳款,每次至少應繳納其所動支借款本金5%之金額,及按
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一次清償
;又倘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則改依週年利
率20%計算。惟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已連
續2期以上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9,404元及自95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費
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1,90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