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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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張鳳嬌 追加被告 魏複興
張明惠
魏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史東寶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 魏復興 」之記載,應更正為「魏複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葉峻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0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