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禧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帝王柑,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之帝王柑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桶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之帝王柑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