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原告 吳采倫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被告 魏至偉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 楊法咸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一子。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初期感情和睦,惟自民國105年間被告乙○○突性情大變,伊為維護家庭完整、改善夫妻關係,積極求助婚姻諮商,卻遭被告乙○○推諉敷衍。嗣於107年5月間,被告2人相偕現身伊與被告乙○○相約商談家務事之場合,且狀似親密,伊始知渠等早自105年起即藉工作之便,私下親密交往多時,且多次發生性關係,並於106年6月5日因通姦而產下一女。被告乙○○更逕自在外租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信義路房屋),俾供兩人約會同居,甚將收入交給被告甲○○,致伊與未成年之子生活失去應有之保障,侵害伊與幼子之權益。被告甲○○更故意將幼女遷至 伊婆 家附近之幼兒園就讀,以被告乙○○女友之姿,與其出雙入對,並與被告乙○○家人密切互動,被告2人顯未為悔悟,依舊密切共同生活,渠等上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與幼子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伊與被告甲○○確於105年9月間發生關係,被
告甲○○因此受孕產下一女,嗣因幼女偶有交集,惟渠等間並無私下交往多時之情,原告顯有誤會。伊與原告奉子成婚,婚後相處又多有適應問題,感情早已不睦,伊早於105年間即談及離婚,伊嗣後之行為難謂破壞夫妻間之圓滿幸福。縱認原告因本案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原告所請實已逾越合理範圍,應予酌減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伊於105年9月間與被告乙○○商談公事相約聚
餐,一時酒後意亂情迷而發生關係,此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除此之外,伊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踰矩之往來,原告主張兩造親密同居並交往多時,且多次發生性行為均屬主觀臆測。況伊為避嫌,早已自原與被告乙○○共同任職之公司離職,足見伊並無意影響原告家庭,僅係酒後一時不察誤蹈法網。被告乙○○為其女之生父,本負有扶養義務,伊僅偶爾要求被告乙○○略盡生父之責,然被告乙○○以負有債務問題,幾無給予援助,原告指摘被告甲○○掌控被告乙○○收入因而影響被告乙○○對家庭經濟之付出,顯屬無稽。至被告乙○○有無就家庭開銷分擔其應負擔之責任,屬其與原告間之糾紛,與伊無涉。伊自本案發生後,均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惟因原告要求之金額顯逾合理之範圍,亦超出伊能力範圍所及,且伊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女,縱須賠償,金額亦應予酌減等語。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敦化北路IKEA店附近之某旅館房間內發生性關係,而於106年6月5日產下1女之情,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親密交往之行為,被告2人均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於本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若得請求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性關係,甚而生下一女之事實,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就此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乙○○固辯稱其與原告感情早已不睦,於105年間即談及離婚,故後來與被告甲○○之所為並未肇致夫妻間圓滿幸福遭破壞云云,然本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逾正常人際交往之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且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既猶存續中,原告之配偶權即仍屬有效存在,尚不得執以婚姻稍有破綻之情即合理化其與被告甲○○之上述通相姦行為,更無解免其2人本件侵權行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屬無據。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僅係酒後意亂情迷而發生單次性行為始生下一女,原告所指渠等間前即有私下交往之事實並非屬實云云,惟查被告甲○○曾於105至106年間以其名義向訴外人 吳雅柔 承租信義路房屋,而該段承租期間係由被告乙○○於105年7月20日向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申裝有線電視服務,並於106年7月11日退拆後,由被告甲○○向房東吳雅柔探詢新房客是否承接該服務,另曾由被告乙○○於105年7月13日及106年1月11日向好市多(COSTC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網站下訂貨品,由被告甲○○收貨等情,業經證人吳雅柔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02、304頁)、復有好市多公司108年12月18日好靜字第108121801號函、萬象公司109年1月8日
(109)萬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221頁),堪認自105年7月間起,被告2人即關係匪淺,而在上開處所有密切互動之事實。被告2人對此雖均辯稱信義路房屋是被告乙○○承租,被告甲○○未居住該處,僅係前往該處代被告乙○○收貨,又遲至女兒1歲就學後被告甲○○方曾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云云,然顯與證人吳雅柔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與常情有悖,按基於民事訴訟就證據之採酌並非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只要「優勢證據」推論高度之蓋然性,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據為認定,是本院綜整上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既信義路房屋自始均為被告甲○○出面向房東吳雅柔接洽處理相關事宜,並非其所辯之僅係代收被告乙○○貨物始前往該處,且其早已於生下女兒前,即有在該址住居之事實,非如其所辯均住在其父母住處,又被告乙○○早已自陳係伊承租信義路房屋,卻刻意隱瞞被告甲○○在該處生活之事實,足徵被告2人所云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乃係避重就輕之詞,則本件自以渠等至遲自105年7月起即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婚外情行為,而非單純僅係105年9月某日酒後一夜情之關係為可採,故原告依此主張此節亦同屬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範圍,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揭所為已足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至原告尚謂被告2人為105年9月該次性關係外尚發生多次性行為云云,除非屬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在本件中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慰撫金參酌之要素;又原告所稱被告甲○○經常性向被告乙○○索討金錢收入而致家庭費用遭挪用云云,則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保護之範疇,原告就此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乙○○結縭6年,育有1子,又原告與被告2人均有正當職業,且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原告於106年度收入約113萬元,名下無房地不動產,有證券投資財產總額約為7萬元;被告乙○○於106年度收入約243萬元,名下無房地不動產,有證券投資財產總額約為4千元;被告甲○○於106年度收入約148萬元,名下無房地不動產及證券投資等之資力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考(參本院限閱卷,渠等職業等細節事項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兼參以本件認定被告2人不法侵害情節為自105年7月間起即有婚外情交往情節,及於同年9月間發生通相姦行為,再參諸被告2人最終生下一女,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不可謂不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情可謂至深且鉅等侵害程度、持續期間及損害結果各節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收受(由渠等本人於108年7月11日簽收,見附民卷第1頁)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㈠調閱被告2人自105年1月1日迄今之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惟上開紀錄均涉及個人極為隱私之領域,除非涉及較重大之刑事犯罪,並無隨意以公權力介入調查而侵犯之必要,且本件被告2人不法侵害情節之認定業如上述,則審酌該調查所能證明待證事項之利益已微,但可能造成之通訊隱私侵犯則難以估量,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准予調查之必要。㈡調取被告2人女兒、及被告乙○○於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欲釐清被告乙○○是否匯款予女兒或被告甲○○。惟該待證事實與原告所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已如上述,自核無調查之必要。㈢傳訊露易莎咖啡加盟商營運部區經理 黃皓駿 ,欲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與其商談加盟事宜。查亦核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之必要。㈣再次函詢好市多公司。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佐憑此部分待證事實,無再予調查必要。㈤函詢愛德芬托嬰中心確認被告2人女兒托嬰時間、及函詢candytree美語學校民權校區確認被告2人女兒入園就讀時間,欲證明被告甲○○故意將女兒轉至被告乙○○及其家人鄰近處欲由被告乙○○之母照顧。然此與本件爭點無涉,且縱有此情,父女甚或祖孫親情之維繫亦屬人倫之常,尚難依此臧否評價此舉即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是仍應認此項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