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翁祖泉 被告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呂富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2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幤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擔保經銷被告產品之貨款,以第三人翁 張足 所有(現由原告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未曾積欠被告貨款,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無由成立,其登記自有礙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陳稱:清算人未保管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長期以來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亦未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其登記自有礙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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