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李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且本院亦非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給之大來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
告應給付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0
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0年9月20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068,87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975,889元及利
息部份為92,985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