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如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如吟與「 周振村 」、「 秋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甲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3日10時22分許,假藉告訴人 游肇宏 友人「周振村」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游肇宏謊稱:做生意急需用 錢云云 ,致告訴人游肇宏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翌(4)日14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帳戶內。

 ㈡於111年5月5日,假藉告訴人 周采羚 友人「秋蘭」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周采羚謊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周采羚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13、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甲帳戶內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8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4年6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朱啓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