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診斷為甲醇中毒、腦病變,有重度失智症,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丁○○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爰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亦得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號、丁○○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號案卷查對無訛,足堪認定為真實。又相對人之登記監護人原為丁○○,而丁○○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又無現存符合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人選,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已因失智症退化至全癱臥床達十年已上,106年11月1日入住○○○○老人之家接受機構式養護,相對人目前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功能皆須他人照料及協助。本件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惟負擔相對人每月機構照護費用,負擔較大,但均有支付,現況聲請人與照護機構社工互動良好,且有積極意願,過往無不利相對人之事由,評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具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能力及經濟基礎,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而相對人現存最近親屬即為聲請人與關係人丙○○,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亦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8頁、第76頁),相對人現況之照顧事務與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養護機構照顧情況良好,如能延續既有照顧模式,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選定其為監護人,核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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