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原 告 何筱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
被 告 楊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建物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
上開債權,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復約定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將隨查封拍賣而一併移轉
,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經本院拍賣後由原告拍得,則原
告於拍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業已一併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迄今仍拒將系爭建物之
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與原告,致原告無法行使完整之權利而受
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107
年6月22日投院明106司執字平字第18654號執行命令、
執行處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埔里分局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誤,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
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
(三)經查,系爭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內第6
點記載「未保存建物,建物門牌南投縣○○鄉○○村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一併與本抵押權擔保設定在內,
倘土地遭遇查封拍賣,本權利隨同一併移轉。」,而於拍
賣實務上,如於拍賣之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將拍賣不易,
且抵押權人因拍賣而受償之金額亦會減少,故可認兩造於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即係為了將來系爭土地能順利拍賣而
訂定,亦即若「遭遇查封拍賣」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即同
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該拍定之人之意,而系爭土地業由原告
拍賣取得,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執行處函附卷為憑,且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應
認為係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亦
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9頁),堪認贈與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則
原告依該條件成就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條件成就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必待確定後
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