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昭丞(原名:蔡昭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26號、113年度偵字第75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昭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 陳信弘 另由本院通緝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記載被告蔡昭丞係手持白鐵棍棒類之物毀損告訴人 謝世宇 所駕駛之車輛,惟被告蔡昭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所持之棍棒為木棍,查無據證明被告蔡昭丞所述不實,應認被告蔡昭丞係手持木棍而非白鐵棍棒毀損告訴人之所駕駛車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昭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昭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蔡昭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基於主觀上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昭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蔡昭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昭丞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信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昭丞僅因行車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陳信弘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毀損其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蔡昭丞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蔡昭丞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蔡昭丞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蔡昭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蔡昭丞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74號
被 告 蔡昭榮
陳信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蔡昭榮於民國112年5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信弘,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與謝世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蔡昭榮、陳信弘因認謝世宇未停車處理車損,遂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駕駛A車尾隨B車,而後於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以A車阻擋B車來攔停謝世宇,以此方式妨害其正常行駛車輛之權利,而後蔡昭榮、陳信弘先後下車與謝世宇理論,並以拖拉之方式試圖將謝世宇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謝世宇之權利,又由蔡昭榮徒手及陳信弘手持白鐵棍類之物,從B車駕駛座車窗開啟處毆打謝世宇頭部,致使謝世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側顳葉鈍挫傷等傷害。㈡於隔日即112年5月9日7時29分許,蔡昭榮再次駕駛A車搭載陳信弘前往昨日遇到謝世宇之地點附近徘徊,見B車經過,遂又基於毀損、強制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再次駕駛A車阻擋B車以攔停謝世宇,以此方式妨害其正常行駛車輛之權利,而後謝世宇倒車想要逃離,蔡昭榮、陳信弘隨即跳下A車車並衝向B車,蔡昭榮手持白鐵棍類之物砸B車, 陳信宏 亦手擲水泥塊砸B車,謝世宇見狀急忙欲駕駛B車往前從A車旁離開,然又遭蔡昭榮、陳信弘逼停,而後蔡昭榮繼續手持白鐵棍類之物及陳信宏手擲水泥塊砸損B車,以此方式毀損B車,致使B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左側後視鏡毀損、車身鈑金及烤漆毀損、及車頭前方保險桿毀損等多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世宇。
二、案經謝世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昭榮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信弘確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謝世宇之事實。
2
被告陳信弘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訊據被告陳信弘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述手持白鐵棍傷害告訴人以外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辯稱:我當時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3
證人即共同正犯陳信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述被告陳信弘有手持白鐵棍類物傷害告訴人以外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2.證明告訴人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述之犯行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側顳葉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警卷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警卷刑案現場及B車車損照片共6張、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B車交修明細表、B車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7
被告陳信弘社群軟體臉書截圖共4張
證明與被告蔡昭榮一同為本件犯行者其真實身分確為被告陳信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昭榮、陳信弘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項之毀損、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蔡昭榮、陳信弘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昭榮、陳信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於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所載恐嚇罪嫌部分,因被告等均已實施實害行為,故前階段之恐嚇行為已被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