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宏信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告訴人宋○○因金錢借貸糾紛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二人進而相互扭打,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前臂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勢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書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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