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宏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確定判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判決顯有依法應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
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則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9年4月27日(禮拜一),而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28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轉送原審提起抗告,有刑事聲請狀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10分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既非以郵寄方式委請監所代為遞交,自不生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原審以被告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既已逾期,則抗告意旨執與原審裁定認已逾期之理由無關之事由為指摘,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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