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35、1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五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占用前開」更正為「合計共占用前開」、第10行「所示B部分」更正為「所示14(B)部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村竊佔本件土地之期間、面積範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104年間自行將竊佔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已與土地所有權管理者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05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同意被告支付賠償金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自行將竊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0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