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mzaAbdulSalamAbdalRahmanHasanat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被告SABBAGHYEZID(中文名: 亞濟德 ,土耳其籍)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amzaAbdulSalamAbdalRahmanHasanat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BBAGHYEZID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HAMZAABDULSALAMABDALRAHMANHASANAT(約旦籍,下稱HAMZAHASANAT)與SABBAGHYEZID(中文名:亞濟德,土耳其籍,下稱亞濟德)係相交逾10年之好友,皆有施用大麻之習慣,2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然2人為求能有廉價之大麻供己吸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2人基於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由HAMZAHASANAT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msterdamMS」公司網站,以不詳金額向「AmsterdamMS」公司購買大麻種子40顆,並指定將該大麻種子郵件包裹寄送至亞濟德所住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蔚藍海社區,由HAMZAHASANAT收受。「AmsterdamMS」公司遂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自瑞士將其2人訂購之大麻種子郵寄至我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6年10月30日查獲。嗣因HAMZAHASANAT、亞濟德遲未收到上開訂購之大麻種子,經HAMZAHASANAT以電子郵件向「AmsterdamMS」公司詢問,該公司復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自荷蘭郵寄裝有40顆大麻種子之郵件包裹至上址,惟仍遭臺北關於106年12月6日查獲。HAMZAHASANAT、亞濟德因一直未收到所訂購之大麻種子,又急需大麻種子栽種,其2人曾於106年12月16日,以新竹縣○○市○○○路○○號作為寄送地址、亞濟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多次以HAMZAHASANAT名義上網向「Seedsman」公司訂購大麻種子未果,直至106年12月16日9時34分許,HAMZAHASANAT再上網向「NIRVANA」公司,以87美元購買大麻種子10顆,並以自己為收件人指定上開寄送地址寄送,經不知情之貨運公司輸入我國後亦遭臺北關於107年1月3日查獲。
㈡2人於107年1月間某日,自亞濟德在臺北市某夜店向身分不
詳之人購買之大麻葉中偶然發現大麻種子1顆,2人遂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在HAMZAHASANAT寄居之亞濟德位於新竹縣○○市○○○路○○○○號11樓住處之房間內,由HAMZAHASANAT將上開大麻種子1顆播種於盆栽,並置放於亞濟德所提供之紙箱內以燈具照射,並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長成大麻植株幼苗,以此方法栽種大麻,擬將栽種製造所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其2人施用。㈢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截獲前開裝有大麻種子之包裹發覺
有異,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於107年1月29日16時許,於亞濟德至其住居之蔚藍海社區1樓大廳領取其等向「NIRVANA」公司購買、內裝有10顆大麻種子之郵件包裹時,將其當場逮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亞濟德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HAMZAHASANAT、亞濟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MZAHASANAT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亞濟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亞濟德之妻 周慧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224號他卷第19至26頁、第35至39頁)、證人即蔚藍海社區總幹事 楊雅雯 於偵訊時之證述(1476號偵卷二第243至2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29日16時1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亞濟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鑑識報告、被告HAMZAHASANAT所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內信件內容及擷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案情報告書及資安鑑識報告與所附鑑識結果光碟、網頁歷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4130號及107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502470號鑑定書(含檢驗結果表及扣押物照片22張)、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亞濟德尿液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450號鑑定書(被告HAMZAHASANAT尿液鑑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0月30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1240號、106年12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1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1303號函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3份、郵件包裹封面影本3紙、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
224號他卷第3至6頁、第7至10頁、1476號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14至31頁、第32至45頁、第60至61頁、第74至100頁、第132至143頁、1476號偵卷二第39至54頁、第56至67頁、第130至221頁、第249至251頁反面、3200號偵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倘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係指將大麻種子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均屬於栽種行為,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或收成其花、葉後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花、葉及嫩莖乾燥而得,使其乾燥之方式並不一定需以特定工具或設備為之,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花、葉及嫩莖,使之乾燥,易於施用,自不失為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HAMZAHASANAT辯稱:扣案之大麻植株尚屬
幼苗階段,不能供吸食之用,應屬未遂犯;抑或者被告栽種大麻植株意在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自己吸食,惟尚未達可供吸食之程度,故其所為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因被告HAMZAHASANA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者顯然已就大麻之「栽種」及「製造」行為為不同評價,該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實係製造毒品的預備階段,尚未著手製造,一旦成株出苗拔出取株為加工使之成為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才屬開始製造毒品著手階段。否則若謂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意圖,客觀上一旦將大麻種子播種入土,即屬製造毒品之著手,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將無從適用、形同具文。是以,本案經警於現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幼苗1株,有前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見3200號偵卷第25至27頁、1476號偵卷一第32至34頁),是據現場查獲情形,栽種之大麻確實已達出苗,揆諸前揭見解,自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既遂程度,是辯護人以扣案之大麻植株尚屬幼苗階段,不能供吸食之用,而謂僅構成未遂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將大麻種子置入植栽環境,而扣案之大麻植株查獲時之狀況僅為幼苗,尚未長成熟成植株,被告自無從為自大麻植株上摘取葉片、嫩莖,或將葉片或嫩莖予以加工等「製造」大麻毒品行為,是以,扣案之大麻植株既尚未拔出栽種環境,被告亦無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成品之情事,堪認本案之情形仍屬大麻「栽種」行為,並非「製造」之著手,自無從成立製造毒品未遂罪,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類似情形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至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以實其說,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中,該案行為人已自栽種之大麻植株採集及剪下大麻葉,並以自然陰乾、風乾之方式製造大麻,自已屬製造行為,而為上開判決認定所犯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此與本案大麻植株僅為幼苗,被告並未為前述製造行為之情形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人前後多次透過網路向國外公司訂購大麻種子、告知未收到貨品請其補寄送,致國外公司前後3次寄送大麻種子輸入我國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欲購買大麻種子以栽種大麻供己施用之犯意為之,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業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等持有大麻種子之目的即係為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是其等先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栽種大麻數量僅1株,且栽種期間非長,尚在幼苗階段即遭查獲,且其等種植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則其等惡性顯與大規模栽種製毒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行為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參以被告HAMZAHASANAT自警詢時即坦承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客觀事實,被告亞濟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如量處本罪最低度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於我國均未有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等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之違禁物,竟為己施用所需,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參以本案私運入我國之大麻種子數量、種植大麻植株之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HAMZAHASANAT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現無收入,已婚育有4子,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亞濟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力裝潢工作,現以二手車買賣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行動不便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被告HAMZAHASANAT係約旦籍人士,其所犯本案犯行,已
嚴重違反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生不良之影響,且其所犯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亞濟德雖係土耳其籍人士,然其已於104年間與我國國民周慧文結婚,並於婚後居住於我國迄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3、204頁),本院審酌被告亞濟德犯罪情節、性質及其之品行、家庭生活狀況及其配偶周慧文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能讓被告亞濟德留在臺灣,以維持婚姻生活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亞濟德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種子9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隨機取樣14顆種子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2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扣案之大麻種子確含大麻成分,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上開大麻種子90顆除經抽樣之大麻種子14顆已鑑驗用罄外,其餘76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幼苗1株,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非屬第二級毒品,而係被告為製造毒品而栽種,係犯罪所生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因該大麻植株幼苗已因鑑驗用罄而不復存在,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大麻種子郵包包裝3個,是用以寄送包裝大麻種子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告亞濟德所有之IPHONE6S手機1支及被告HAMZAHASANAT所有之SAMAUNGNOTE3手機1支,均係用以上網向國外公司訂購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HAMZAHASANAT、亞濟德供承在卷(見1476號偵卷一第65頁、本院卷第70頁、第118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2人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本案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1476號偵卷一第53至54頁、第121至122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第
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政達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大麻種子80顆│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9日調科壹│││(鑑驗而用罄10│字第10623214130號鑑定書(見1476│││顆,尚餘70顆)│號偵卷一第60頁)││││鑑定結果:送驗種子檢品80顆,經檢││││視種子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8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空包裝總重8.30公克)。│├──┼───────┼────────────────┤│2│大麻種子10顆│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7日調科壹│││(鑑驗而用罄4│字第10723200540號鑑定書(見1476│││,尚餘6顆)│號偵卷一第61頁)││││鑑定結果:送驗種子檢品10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4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10顆││││種子合計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種植盆栽2盆(│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2日調科壹字│││其中1盆長有大│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3200號│││麻植株幼苗,植│偵卷第25至27頁)│││株幼苗已因檢驗│鑑定結果:送驗培養土盒栽2盒(內│││用罄)│含植株幼苗1株),植株幼苗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2│大麻種子郵包包││││裝3個││├──┼───────┼────────────────┤│3│IPHONE6S手機1││││支││├──┼───────┼────────────────┤│4│SAMAUNGNOTE3││││手機1支││├──┼───────┼────────────────┤│5│種植肥料4瓶││├──┼───────┼────────────────┤│6│肥料1包││├──┼───────┼────────────────┤│7│燈具1組││├──┼───────┼────────────────┤│8│紙箱1個││└──┴───────┴────────────────┘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物│├───────────────────────────┤│吸食器1袋、電熱器2台、疑似大麻精油2瓶、疑似大麻煙草1盒││、大麻裁切器1個、捲菸紙2包、疑似吸食器1組、裁剪大麻用││剪刀、烤箱1個、大麻捲菸紙1袋、大麻半成品3根、工具箱1盒││、電子菸1個、電腦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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