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聲請人 陳俊男 相對人 林鯤賀 相對人 吳素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鯤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鯤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鯤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依票據法第12條、120條及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吳素貞係簽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背,自形式上觀之,應係背書人,縱令載明發票人等字樣,亦難認其為發票人,是相對人吳素貞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0年11月7日│120,000元│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16│754347││││││日││├──┼───────┼────────┼───────┼──────┼───────┤│002│100年11月7日│60,000元│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16│754348││││││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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