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集帝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57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21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269,697元、付款人泛
亞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屆期提示,
竟獲部分付款,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28,7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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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
│1│43,800│90.12.06│90.12.06│0151│PB0000000│
│││││1-1││
├──┼────┼────┼────┼──┼─────┤
│2│77,290│90.12.19│90.12.19│同上│PB0000000│
├──┼────┼────┼────┼──┼─────┤
│3│148,580│90.11.17│90.11.17│同上│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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