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國驊原名毛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毛國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毛國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罪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
0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