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銘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家銘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自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任職於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詎蔡家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向賓志公司之客戶 謝佳忻 收取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後,僅先後於同年月八日及二十日,將其中一千元、六千八百七十五元繳回賓志公司,而將其餘款項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侵占入己。嗣謝佳忻因故終止保全服務而向賓志公司申請退還保全費用,經賓志公司查證後,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家銘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包邦 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賓志公司施工同意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謝佳忻之退款申請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賠償其所侵占之三倍金額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被告除因累犯應加重其刑外,又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勢必入監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侵占金額僅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